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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用益物權制度研究

    時間:2017-03-26 來源:www.jseastgenia.com作者:lgg
    引  言 
     
    2007 年出臺的我國《物權法》首次明確地承認了動產用益物權制度的存在。但此開宗明義之舉并沒有一錘定音地結束學術界對于動產用益物權的爭論和對物權法117條的非議。因為此種立法的規定被認為顛覆了我國自上世紀 80 年代以來主流物權理論觀點,即用益物權就是指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的客體范圍僅限于不動產。再者我國《物權法》中“用益物權”的專篇制度設計中只納入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這四種不動產用益物權類別,毫無提及動產用益物權的構建且其他現行法律也毫無提及。如此毫無現實操作性的立法徹底把這項制度推向了形同虛設、似“無本之木、無源之水”的尷尬處境,這與立法本應盡可能避免有欠周全的立法精神相背離。但筆者認為,把動產納入用益物權客體范圍的《物權法》117 條,絕對不是立法者毫無根據地盲目和隨意下造成的一種立法錯誤。首先,在傳統大陸法系立法思維模式的熏陶下,法律條文的完美性和謹慎嚴密性決定了國內立法者應該是基于“立法周延”的考慮,先設立從開放性的法律概念作為鋪墊然后將來再著手該制度的建設,故把動產納入用益物權的客體范圍之內。其次,立法要滿足有效的“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就必須進行適當的立法前瞻,以適應時代的需要,物權法 117 條不失可以看做立法者所進行一項的長期的、探索性的規劃,當然這種立法前瞻絕不是全憑立法者主觀想象的結果,依然是建立在對客觀經濟運行規律的把握上,很可能立法者正是基于這種預見性和超越性,在立法當時并不制定詳細與具體的操作規則,以觀后勢情事之變。也是我國立法者在用益物權立法模式上摒棄“臺日模式”而采納“德國模式”所進行的一次立場鮮明的立法選擇。
    立法,不僅能清晰的明確立法者的構想,也能為以后的法律的發展提供參考,通過立法來構建一項制度,從而實現對經濟交易秩序的革新,構建新的交易秩序。此舉無疑為我國的用益物權制度的創新預留和開啟了極大的伸展維度,讓中國的用益物權制度呈現出一種開放的姿態。用益物權的制度的使命就是解決“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不必或者不能直接利用標的物,而沒有某物的人在一定條件下則急需利用該物,同時又不愿花費太多太大的代價去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的情況”1之間的矛盾而設的物權法律制度。通過轉移物的利用權而不轉移物的所有權的模式,讓物的所有權和物的使用權人各取所需的同時,最大程度的激發了社會資源的最大效能,促進了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那么動產作為當然的具備使用價值之“物”的分類中一種,且現代社會對高額特殊動產的利用愈來愈呈多樣化、高頻化的趨勢,上世紀 80 年代以來的主流物權觀點把動產斷然地摒棄于用益物權之外是經不起邏輯推敲的,它否定了整個用益物權制度最根本的立法初衷,物權是隨著人們對物支配需求而不斷發展的體系。雖然在我國學術上目前并沒有形成成熟的動產用益物權理論成果,但物權立法中權利的宣示卻對未來發展制度完善提供了無限的可能,我國立法機關很可能出于彌補法律空白的需要,明確其具體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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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動產用益物權概述 
     
    (一)我國動產用益物權的提出
    動產用益物權最早這個概念的是我國大陸民法學者周林彬教授在其出版的《物權法新論——種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一書中提及。其探討的實質就是指用益物權的客體即用益物權在使用、收益意義上的支配權所作用的對象是否吸收“動產”這一客體范圍。眾所周知,用益物權在性質、效力、結構等方面的一系列特點都是與其客體聯系在一起的,其客體的含義、范圍和特性對用益物權有著根本性的影響。2故探討其客體范圍對整個用益物權制度來講都事關重大。我國《物權法》117 條承繼了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中對法律概念直接定義的傳統: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故動產用益物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下位概念,與不動產用益物權共同構成了整個用益權體系。動產用益物權與不動產用益物權一樣即也是一項以利用為核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為內容的定限物權。在法學上,要精準的認識對象,首先第一步就是準確的掌握其概念,畢竟法律概念的本質仍然是反映事物對象本質屬性并使其與其他規范事物相區別的思維形式,對概念的混含不清必然最終導致邏輯的混亂。用益權起源于羅馬法中的人役權的一種,役權的拉丁語為 scerritutes,其詞源本意為服務、奴役、束縛。在羅馬法上,人役權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用益物權類型,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與奴隸家畜使用權,而地役權則是直接為了土地利益而設定的。根據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將用益權定義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以不損害物的實質為限。”羅馬法上的用益權概念對大陸法系產生重要影響,大陸法上的用益權大都繼承與此。后來的《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葡萄牙民法典》也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物權??梢娪靡鏅嘣谖鳉W大陸法系傳統國家所特有的用益物權類別,但是,筆者需要強調的是,雖然用益權和用益物權兩者無論從名稱上還是作用上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如兩者都有注重物的效用發揮的一面,都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但是用益權是有它特定的含義,和獨一無二的功能價值。西方意義上的用益權與我國的用益物權還是存在非常明顯的區別的 ,首先,西方的用益權為人役權的一種,與特定權利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僅為特定人設立,其流轉性受到限制,它不適用轉讓和繼承。但是我國所講的用益物權則是強調物的流通性為原則。第二,西方用益權與氏族家庭、繼承制度密切聯系,在相當程度上發揮著社會保障的功能。也正是基于此考慮到東方國家在養老上的特殊性,東亞國家普遍都放棄了用益權制度。第三,我國物權法上的用益物權是所有具體用益物權類型的總稱,它是相對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言的,而西方用益權是一些國家民法上的一種具體的用益物權類別,用益物權與用益權的關系可以說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用益物權是其上位概念。第四,西方用益權的核心作用是對特定人提供生存保障,而并非專注于物的效用發揮,而我國用益物權的設定目的是增加物的使用效益。在現代養老體系逐漸社會化的今天,西方用益權的特定傳統法律意蘊決定了它不能直接被我國民事立法采信而應當賦予其新的含義、和新的現代功能。雖然動產用益物權和西方的“用益權”看似具有很強的相似性質都是以動產為客體,都是建立在他人動產之上,但卻是不一樣的權利形態,二者迥然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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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西方動產“用益權”發展沿革 
    在法制史上,用益權制度發軔于羅馬法。在羅馬法時期所有權和用益物權作為財產權的兩大種類均已比較完善和發達。動產用益物權的前身是羅馬法上的人役權,用益權是一些國家民法上的一種具體的用益物權類型,是用益物權下屬的獨立類別,雖然用益權與用益物權不盡相同,但基于用益物權是用益權的上位概念,所以用益權的規定與現代動產用益物權最具有可比價值。在近現代各國法制之下,用益物權雖然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但并不排斥由不動產和動產構成的綜合財產為標的物的用益物權,比如在西方,用益物權之成立并不受標的物動產與不動產類型局限,筆者拿大陸法系最具代表性、和探討價值的法、德兩國用益權制度做深入分析。在世界法律發展史上,古羅馬人以其天才的法律創制,為后人留下蔚為大觀的法律文化瑰寶,舉世稱頌。用益權制度,古羅馬法同樣奠定了其基礎模型,探索其最早的源流羅馬法對于了解動產用益物權的前身是至關重要的,羅馬法上主要的他物權被優士丁尼稱為“役權”,這一范疇包括地役權和人役權。3在羅馬法中存在 4 種人役權,分別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勞作使用權。而用益權是其中最為古老的權利。用益權(ususfrucyus)一詞可分解為 usus(使用)和 fructus(收益)兩詞,它有一個經典的定義:“用益權乃在保持物的本質情況下對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4在羅馬法中,用益權最常見的目的在于進行家庭“安置”。用益權的設立也是一般通過遺贈設立,其產生于特定社會背景之下,當時按市民法的規定無夫權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發生繼承的關系。且在羅馬共和國中后期,這種婚姻形式又得到廣泛普及,與此同時,這個時期共和國奴隸制危機加劇,奴隸主為了緩和與奴隸階層的矛盾促使了釋放一定的奴隸來維護自身的權益。而剛被獲釋的奴隸,由于他們沒有獨立的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使得其處境極為尷尬和弱勢,故他們大多以一種“門客、養士”的身份依附在“保護人”的身邊,一般是貴族氏族或家族的首腦,這樣保護人和食客之間就形成了“依附和被依附關系”,但這種類似于“食客”的身份與我國始于春秋戰國時期寄食于豪門貴族的“食客”又不一樣,后者是上層權貴們爭相禮賢人士,網羅人才而得來的謀士。而這里的“食客”則更添了幾份凄涼和無奈成分,他們其中的大多數通常會以低級成員的身份加入到保護人的家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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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動產用益物權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 11 
    (一)動產用益物權可行性分析 ........ 13 
    (二)動產用益物權的必要性分析 ...... 18 
    三、完善動產用益物權制度的設想 .... 22 
    (一)動產用益物權之“動產”范圍 .... 22 
    (二)動產用益物權的公示探究 ........ 23 
    (三)動產用益物權之變動 ............ 26 
     
    三、完善動產用益物權制度的設想 
     
    用法律明確界定和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是社會資優化配置達到最優的重要前提,不同的法律適用必然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結果,法律的價值就是通過設立各種權利和義務去建構一種機制來推動資源向使用水平最高者手中流動和集中。物權法乃至整個財產法,其根本的經濟任務就是構建一個能以最低的法律成本有效促進財產最優利用的財產法律體系。我們看到,現有的概念、法條已經明文承認動產用益物權,也就是說作為新事物的它已經獲得容身之處,只是欠缺熟練的操作細則和適當的學理觀點進行加工完善,以至于目前沒能夠與立法邏輯對應。但是立法不能將一項法律制度長時間地架空于概念之上,我們在利用和發展法律概念時,不能不訴諸現實的實踐僅對概念進行抽象的思考。本章筆者將以動產用益物權客體適用范圍、公示手段、以及變動規則這三個大方向對動產用益物權制度的建設提出個人的設想。 
     
    (一)動產用益物權之“動產”范圍 
    法諺云:炬火所燒盡之物,悉為動產。因其名目繁多、難以抽象概括,故大陸法國家之間甚至在英美法上在“動產”本身的定義上基本沒有什么太大的差別,都是以排除法方式定義之,謂物除去傳統不動產及“空間”后,所剩余之物者也。而本文探討的動產用益物權中作為客體的“動產”范圍又將如何劃定呢?是否囊括有體物、不可消耗物之所有流通動產?有無必要對其范圍縮限?筆者觀點:首先,市場秩序具有二重特質——動態性和穩定性。市場交易領域應當強調兩者相協調,且在此基礎上稍偏向注重交易的靈活性。如果所有的有體動產皆可以因占有交付獲得物權性利用,則會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失衡,甚至會被有心之人利用而造成對交易者的傷害。交易秩序的失衡反過來會影響市場運行的效率,產生抑制市場發展的反效果。故筆者認為,動產物權的行權客體僅限于以下三類更為妥當:已有配套登記的視為“準不動產”之物。船舶、航空器、機動車在學理上稱之為“準不動產”因其價值高昂,法律賦予了其不一樣的物權變動規則,在交易轉讓習慣上接近不動產??梢哉f,如果動產用益物權得以最終構建,則這些“準不動產”們的“用益”則會成為此制度的最大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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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語
     
    現今中國民法體系中,物權法是發展最為緩慢的領域,他物權制度更是欠缺和不完備。由于我國長久以來都淡化財產所有和財產私有的觀念,民法學界也長期忽視對物權法的研究,可以說,07 年的物權法是雖然在時間上歷經多年但仍然是在對物權理論研究不充分、不完備的條件下制定的,這就使這部法律無論在制定過程中還是法律出臺后都在頗多制度的設計上產生了諸多疑問,我國當前物權立法中,關于用益物權客體范圍問題就是亟待解決的物權爭議問題之一。我國學界傳統的動產用益物權僅限于不動產的物權觀念的形成溯及于上世紀初中國民法典修律過程中受日本民法典以“東西習慣不同”為由對西歐大陸法整個人役權制度決然的放棄之影響。以至于后來把用益物權排斥動產在民法物權領域當作原則性理念貫徹。筆者認為不能因日臺在法律移植過程中刻意回避了動產用益物權這個版塊致使守舊學者想當然的認為用益物權客體范圍僅為單一不動產就是不可撼動的傳統物權理論。而這種既定的觀念產生于遙遠的上世紀,現代生活觀念和科技經濟商事領域的發展對民事生活的深刻影響督促著現代民法體系的不斷拆除、修正和補充,新的生產方式對原有人們生活習慣的沖擊體現在方方面面,思維的定勢勢必會影響到民法體系的發展,這就使我們應該重新審視用益物權制度中中一些舊有的前提,而非一味地固守自封,對新的社會需求視而不見。雖動產用益物權無具體操作模式在法律確定性方面存在缺憾,固然崇尚法律的確定性是作為潘德克頓法學派一個悠久的學術傳統,但是隨著溫德爾·霍姆斯現實主義法學思想在 20 世紀初的崛起,法學界關于這一原則的立場發生了大的轉變,法學學者和民眾們日益感覺到時代的需求和經濟政治形勢、新興法學理論等因素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使得西方立法者們在法典創制過程中不再抱殘守缺,而是盡量讓法律條文展現更多的更多靈活性和開放性。筆者相信法律生命力,永遠不在于理論邏輯而是它所要調整和面對的社會現實,因為理論邏輯并不是推動法律唯一的力量,只有根據社會現實的需求創立出的法律規則,才能避免和減輕制定法的僵化和守舊,因為任何一個新的法律制度都是源于社會經濟生活的新的需求,并為之活服務的。對物之用益機制不僅要由債法來提供,還要求有物權法的支持,如果人們在占有和使用動產資源特別是高額特殊動產時候,沒有很好的安全保障,人們不能保證對物的持續性占有,就可能發生交易混亂和對動產效益的浪費。筆者并不否認債權在通過保障財產流通關系、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方面,有著比物權更加完備的功能。但物權更能為權利人提供一個合理預期,這種合理而明確的預期對他物權人更有效的利用物存在著強烈的激勵,在合理而明確的情況下,主體便會為利用物而進行更多的先期投入,進而增進了對物之利用的效益。故在不違反物權之立法精神,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的前提下,我國完全可以拓展用益類型。再者,我國先于日、臺灣地區跳出用益物權單一客體的限制,跳出一味的描摹又有何懼?何況我國已經在概念立法上已經邁出了試探性的第一步,我國物權制度,要在世界物權法中能夠取得一隅之地,就必須對物權制度有所創新,不能一味的亦步亦趨??梢哉f,任何的法律制度都應該是一個動態開放不斷向前發展的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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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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