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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問題研究

    時間:2015-10-28 來源:www.jseastgenia.com作者:lgg

    引 言


    自我交易,作為學術界一個經久不衰之話題,已經被無數前輩先賢討論過。經過對實際案例之不間斷分析,有關自我交易之理論日漸成熟,趨于完善。對于自我交易規制之范疇,大家都達成了普遍共識,即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受自我交易之約束。但是對于另外一個主體——監事,卻都默契的將之忽略。理由不外是監事只負責監督公司財務狀況、公司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并不參與公司之日常經營,因此似無將之納入自我交易之規制范疇之必要。從理論上來說,這并無問題,但是若落實到實際生活,筆者認為,也許我們應該重新審視監事對于公司經營之影響,進而重新審視將監事納入自我交易規制范疇之必要。本文從案例出發,進而引出是否應將公司監事納入自我交易規制范疇這一論題,筆者之目的,在于提醒大家注意這樣一個事實,在新形勢下,公司監事同公司之關系不再僅僅是監督與被監督,二者之聯系愈發緊密,監事也更加頻繁的影響著公司之日常經營?;谶@樣的事實,我們似乎應該重新考慮將監事納入自我交易規制范疇之必要性與可行性。本文在對國內外相關學說、法律規定進行較為深入分析之基礎上,得出應將監事納入自我交易規制范疇之結論。此外,筆者再從自我交易之生效要件以及其對公司之積極影響兩個方面,論述了對公司有利之自我交易不應被禁止,并且從側面再一次重申了監事應受自我交易約束之觀點。法律總是滯后于社會之發展,新形勢下出現之新問題往往會由于缺乏相關法律規制而處境尷尬。畢竟立法者受其所處時代之限制,難以預料立法后出現之新情況,也就使得很多應受法律規制之行為有一段真空狀態,這不僅使得某些社會利益受損,還給司法者評價這些行為帶來困難,進而影響社會之穩定。
    …….


    一、問題的提出


    A 公司為外商獨資企業。其公司章程規定不設監事會,僅設監事 1 名,由投資人委派。2009 年 12 月 26 日,即公司成立時,投資人委派潘某為監事,并辦理了工商登記。2010 年 1 月 6 日,投資人又簽署了一份委派書,該委派書中載明:公司董事會決定成立監事會,監事會成員為潘某(與前述潘某為同一人)、張某和胡某。但該次委派未進行工商登記。2011 年 5 月 23 日,投資人出具《授權書》,載明:全權授權公司董事長黎某處理公司的某一在建項目(B 項目)。2011 年 6 月 6 日,以 A 公司為甲方,以張某(與前述張某為同一人)為乙方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決定,將B 項目對外進行轉讓,并由張某組織聯絡受讓方。該《協議書》還約定,項目轉讓款全部由甲乙雙方雙控,甲乙雙方共同開立銀行賬戶,受讓方支付的所有款項均打入該賬戶;受讓款到帳后,預留 100 萬元作為項目辦理期間甲乙雙方為籌辦該項目所借債務的償還和有關居間費用的支付。轉讓款項扣除預留款后的余款,由甲乙雙方各分配 50%,預留款 100 萬元如有剩余,由甲乙雙方各分配 50%,如不足,則由雙方各補足 50%。甲乙雙方共同辦理完成該項目轉讓中所涉及的有關手續。任何一方違約,除按本協議履行外,還應支付守約方違約金 50 萬元?!秴f議書》簽訂之前及之后,經王某努力,促成了項目轉讓事宜項目轉讓費為 600 萬元。項目轉讓成功后,張某先后要求 A 公司按照《協議書》約定開立共管賬戶、支付居間報酬 250 萬元,均遭拒絕。
    隨后張某向該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 A 公司支付居間報酬 250 萬元、違約金50 萬元。該市仲裁委員會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作出裁決,裁決 A 公司支付張某居間報酬 250 萬元及違約金 10 萬元。2013 年 10 月 14 日,A 公司獨資股東 C 公司以張某與黎某惡意串通,損害 A 公司和 C 公司利益;張某作為 A 公司監事不能與 A 公司簽訂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張某與 A公司簽訂《協議書》違反了對 A 公司的忠實義務為由,訴請該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張某賠償 A 公司經濟損失 300 萬元,黎某承擔連帶責任。黎某與張某先后提出抗辯。黎某認為在 2011 年 5 月 23 日,C 公司已經出具《授權書》全權授權 C 公司副董事長黎某(即 A 公司董事長)為 B 項目尋求合作伙伴,并有權簽訂相關法律文件,所簽訂文件同具法律效力。在此背景下,黎某代表 A 公司與張某簽訂《協議書》,即可理解為 C 公司作為 A 公司的獨資股東已經概括地批準或授權黎某簽署包括《協議書》在內的所有與涉案項目處置相關法律文件。并且根據協議內容,亦難以認定黎某與張某惡意串通,損害 A 公司和 C 公司利益。同時,在 A 公司與張某的糾紛中,A 公司及其董事長黎某在該市仲裁委仲裁審理過程中進行了激烈而充分的抗辯,向該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向該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向該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窮盡了所有的法律手段,多次充分闡述了自己的主張。在此情況下,作為 A 公司的股東,C 公司的起訴顯然是認為乃是由于 A 公司及其董事的不作為,從而損害了 A 公司的利益,但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張某則辯稱,首先,《公司法》并未規定監事不得同其所在公司簽訂合同或進行交易;其次,張某在 C 公司提起此次訴訟之前便已經向該市仲裁委員會提起過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也作出了仲裁裁決,裁決 A 公司支付張某居間報酬 250 萬元及違約金 10 萬元。而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效力,如若法院支持了 C 公司的主張,那么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何以體現。
    本案涉及諸多法律問題,擁有幾大爭議焦點,其中一個方面就是監事的認定以及自我交易的問題,筆者擬就這兩點來進行深入分析,在綜合分析案情的基礎上,筆者就這兩點歸納了三個爭議焦點:首先,張某是否是公司監事。這涉及到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監事任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兩個方面。其次,監事是否有禁止自我交易之義務?!豆痉ā分会槍径屡c高管規定了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沒有提及公司監事,因此公司監事是否也受禁止自我交易義務的約束便值得探討。最后,對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是否應禁止。法律之所以要禁止某項行為,乃是因為該行為會對合法利益造成損害。就本案例而言,張某的行為并未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反而是對公司有利的,那么就此延伸出來的問題乃是對公司有利的自我交易是否應禁止。
    ……………


    二、監事資格的認定....... 4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 4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
    三、監事是否有禁止自我交易之義務..... 6
    (一)自我交易的法律界定 ......... 6
    (二)國內相關法律規定 ..... 9
    (三)是否應將監事納入禁止自我交易之范圍 .... 10
    四、對公司有利之自我交易是否應禁止........ 13


    四、對公司有利之自我交易是否應禁止


    公司董事或者經理應當在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是各國都予以肯定的。忠實義務要求公司董事或者經理忠于職守,維護公司利益,不得以權謀私,這說明公司董事或者經理的個人利益與公司的整體利益是一致的。但是,一旦涉及到自我交易,公司與其董事或經理則處于相對甚至沖突的狀態,究其原因,乃是由于二者擁有不同的利益取向,并且這兩種不同的利益取向甚至是背道而馳、完全相對的。但是即使是完全相對的利益取向也不能就此認為此自我交易對公司便是有百害而無一利,正如民法上的反射利益,此次交易也許在某一方面反而能對公司產生積極影響。并且實踐也證明,自我交易對公司利益有雙重影響,既有積極的,也有消極的12。因此,對于自我交易,我們不能持全盤否定的態度。也因此,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都對需要禁止的自我交易作了明確的限定。如自 1975 年始,美國許多州都對規范利益沖突做出了規定,其中加利福尼亞州的《普通公司法》第 310 條對董事自我交易做出了限定,即董事的自我交易只要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之一,便不能認定其無效:(1)公開加上非利害關系的董事的批準;(2)公開加上股東的批準;(3)公平性。13但此規定卻遭到學者的普遍質疑與批評,因此,美國律協于 1989 年對此進行了修改,明確了自我交易的界限,其規定自我交易只要符合程序規則,便確定其有效,從而排除了司法對這類交易的實質審查,以程序公平代替實體公平。據此,如果一項董事自我交易程序正當,那么法院只能使用一般注意原則來對其進行審查,即法院只能對做出批準決定的董事是否履行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進行審查。換言之,即法院只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此項批準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注意原則,即使此項自我交易不符合實質公平原則,法院也會“選擇性失明”。但是一旦某項自我交易不符合程序公平原則,法院便會對該交易的實體公正以及程序公正進行全盤審查。
    ………..


    結論


    對公司利益而言,自我交易實乃一柄雙刃劍,全盤否定或者全盤肯定的作法都是不明智的。有鑒于此,在對待自我交易的問題上,各國根據自身情況多有變通,以發揚自我交易之積極影響,抑制自我交易之消極影響。落實到實際操作,即嚴格限定自我交易之生效要件,對于符合生效要件的自我交易予以肯定和保護,對于不符合條件的則予以否定和懲處,以達“懲惡揚善”、抑弊揚利之效果,我國公司法也采取了這一基本立場。由上述內容可知,各國對于自我交易進行有選擇的承認乃是建立在對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進行限定的基礎之上,這也是界定自我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標準??v觀各國的相關規定,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包括實質要件與程序要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內部人員負有忠實義務,由此自我交易的實質要件要求自我交易的實際內容應當合法,不得損害公司利益。根據忠實義務的要求,公司內部人員應努力維護公司利益,將公司利益置于個人利益之上,以維護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己任。因此,公司內部人員在處理自我交易時,也應忠于職守、勤勉負責,不得為一己之私損害公司利益。判斷一項自我交易是否損害了公司利益,關鍵是看其是否符合公正、合理和適當的標準。例如本案所反映的 A公司董事長黎某代表 A 公司與 A 公司監事張某簽訂協議,約定由張某居間斡旋,促成 A公司旗下之 B 項目之轉讓,從公司角度出發,黎某與張某簽訂這份協議,是將公司利益放在了首位,縱覽全案,也并未發現黎某的這一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因此針對這一自我交易,我們不能斷然予以否認,所以還要從程序要件方面來評價此次自我交易。
    ............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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